13910813902
洪昊,北京刑事诉讼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要:本文介绍了管制刑的历史发展探讨一系列相关内容,并管制是我国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它依靠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相结合监督改造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项成功的经验。
管制是我国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它依靠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相结合监督改造犯罪分子,是我们党和国家依靠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成功的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管制刑就已出现。从条文渊源上,管制刑最早可溯源于抗战时期颁布的第四章第18条的规定,当时为了适应战争环境,将管束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排列在死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之后,刑期为一年以下,一日以上。其执行方法是不予关押,但是要服公役,这就成为现行管制刑的雏形,当时称为;回村执行;。实践证明,这种方法确实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到了解放战争时期,在各个解放区,当时为了完成惩办和改造大批的反革命分子的历史任务,有必要发动广大人民群众来对反动阶级和反革命分子进行监督改造,同时根据镇压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了对那些罪情重大的要予以法办的,对那些不够判刑但又不宜免予刑事处分的,必须采取一种新型的刑罚方法,于是在 总结 经验的基础上,管制这种方法就应运而生了。在1948年11月15日发布的中就有了实行管制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的执行方法是对被管制分子登记后,不予关押,在司法机关的指导下,由当地政府和群众加以监督改造,其政治权利在管制期间被剥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同时还要严格遵守政府法令和各种管制规则,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并视改造表现,决定解除或者延长管制期限。如果有新的犯罪行为,则加以逮捕法办。
在新中国成立后,司法机关继续采用管制这种方法,并得到很大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对管制刑的运用也更加广泛。在中央制发的文件中,如、,都规定了管制的有关问题。同样在一些大区也有相关法规对管制做了规定,如、。尤其要注意的是,到了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从立法上将管制作为六种主刑明确规定论文联盟整理下来,排列在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后,罚金之前。对于管制的对象,规定,对某些贪污分子可以适用管制。其后在1952年7月公安部发布了经政务院批准的, 其中明确了使用管制的范围是;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的反革命活动,虽须给以一定的惩罚,但其罪恶程度上不须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把管制刑扩大适用到罪行较轻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和牟取私利为目的的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的犯罪。在1956年之前,管制在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公安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管制作为刑罚只适用反革命犯罪和贪污等侵犯公共财物的犯罪。但是自1956年以后,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人民民主专政已进一步巩固,社会秩序更加安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1月16日就管制的性质和对象作了新的规定。管制仅仅具有刑罚的性质,改变了过去的双重性质。而且管制除了适用于反革命罪外,还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作为刑罚又扩大适用到盗窃、诈骗、流氓等犯罪。1958年3月20日,中央批准的,进一步明确规定,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这样,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制定以前,可以认为管制适用的范围是两个方面:其一是贪污、盗窃、诈骗、流氓等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其二是反革命分子。适用管制的机关,依据,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执行机关一般是由公安派出所执行,但在 农村 也可由区乡人民政府执行。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认真总结了建国以来采用管制刑惩罚和 教育 改造犯罪分子的经验,并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滥用管制刑的教训,进一步发展了管制刑,对管制刑的性质、对象、内容、期限以及管制的执行都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正式确立了管制刑的主刑地位。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管制的特征是: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
2、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担任领导职务、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
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管制的适用对象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管制的适用对象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罪行性质轻、危害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是罪行性质不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2、人身危险性较小。管制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适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身危险性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管制将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管制的期限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之所以规定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另外,对于经过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外出的罪犯,经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得计入执行期;对于未被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间,更不得计入执行期。
管制的执行
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立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