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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4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基本案情:上诉人A村3组与被上诉人A村4组争执的十万岭山场,位于A村西面,系杂木林地,该山场原属A村3、4组共有。1979年3月24日,A村3、4组共同签订了《三、四队分山协议书》,约定十万岭林地:“中线以抽水机房至高压杆右侧以及茶山口直冲栏互山左侧、大崇山至五队山止,中线的具体界线以现埋的界砖为界”,界东归A村4组,界西归A村3组。协议签订后,双方沿界线共同埋设了界砖。1982年“林业三定”时,双方分别申报了十万岭林地权属,东安县政府给 A村4组颁发了第6430号《山林权证》,记载西至界线为“老抽水机房以上中心界碑为界”;给A村3组颁发了第6431号《山林权证》,记载东至界线为 “三、四队老机房以上中心界碑为界”。从双方《山林权证》来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011年4月,阳光山庄建设征收东(东安)冷(冷水滩)公路西面十万岭山场时,A村4组认为山间小路边的小空坪为茶山口,遂以该茶山口至栏互山左侧为分山“中线”,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将界东林地出让给阳光山庄。事后,A村3组以分山“中线”位于山漕稍偏西为由,提出界线异议,先后请求村、镇处理未果。A村3组申请东安县政府处理,东安县政府于2012 年9月16日,作出东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认为争执双方所指的“中心界石”、“新界石”现场不能认定,且A村4组不同意协商解决,按照兼顾双方利益原则重新确定其权属,故处理决定:A村4组与A村3组发生林地权属界线争议的十万岭,以A、B两点连线为界线,界东(5亩争议地)归A村4组,界西(5亩争议地)归A村3组(具体界线详见东安县政府处理决定附图)。A村4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2月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东安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A村4组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宣判后,一审第三人A村3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东安县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东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上诉人A村3组和被上诉人A村4组对“争议山场原系共管,后于 197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三、四队分山协议书》,约定了分山的中线具体界线并埋设界砖为界”的事实无异议。1982年,双方亦以埋设的界砖为界申领了《山林权证》,一直无争议。东安县政府在作处理决定时,经实地勘验,认为不能认定《三、四队分山协议书》所载的“现埋界砖”之中线。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会同东安县政府调纠办,组织A村3、4组村民代表到争执山场进行现场勘验,因现场埋设的界砖残缺不齐,不能连接成一条完整的界线,故《三、四队分山协议书》中的“中线的具体界线以现埋的界砖为界”的内容从现状看,已无法确定。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的规定,东安县政府按照兼顾双方利益原则重新确定其权属,符合现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A村3组提出的“东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撤销东政决字(2012)5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判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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