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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新探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7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身心特点。他们界于儿童和成年之间,生理变化明显;心理上则处于从幼稚趋向成熟的过渡时期。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行为带有盲目性和自发性,并且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故其行为又存在较大的可塑性。这些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亦有其特殊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一方面,由于社会上各种不良因素的侵蚀,未成年人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他们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形成时期,接受一定的教育、改造,易矫正违法犯罪行为,回归正常状态。针对未成年犯罪,国外许多国家在司法制度方面制定了有关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等专门诉讼程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安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要限。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法》等特别法律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休戚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缺乏有关强制措施、简易程序、庭前审查的特别法律制度。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都相继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解释和规定,但这些毕竟是属于解释性法律规范,无法与基本法律相提并论。有关未成年人的特别司法制度尚需健全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关于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操作问题,法律界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各执一词,观点不一。在此,笔者拟就相关几个主要问题发表个人拙见。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借鉴运用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先规定一定考察期限,根据他们在此期间的表现,再决定予以起诉与否。它是对起诉制度的创新和发展。毋庸置言,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暂缓起诉裁量自由权,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促使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改造,悔罪自新,以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意大利著名古典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说过,法律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和查证时间,使自我监禁和自行流放成为刑罚的部分。 虽然我国在局部地区有过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但目前还未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第142条只规定了绝对不起诉(或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是否存在生存的土壤呢?有人分析说,从符合宪法角度看,它(指检察机关—引者注)无权创设暂缓起诉这样的诉讼制度; 也有人指出,(暂缓起诉)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极有可能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这有悖于法治的原则; 还有人认为这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对此,笔者以为,暂缓起诉制度可予以借鉴使用。首先,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 这种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对符合公共利益的实践制度无法作出及时的反应。暂缓起诉目前没有立法依据,但作为一种起诉裁量权,“暂缓起诉”通过维护个人利益而最终维护公共利益,这一特征是起诉裁量权得以长久存在的基石。当今各国一般在起诉裁量时,都贯彻了公益原则。 这就涉及到了外国刑事诉讼中对轻罪不予起诉的公众利益检验问题。所谓“公众利益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起诉。因此,“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被称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即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立身之本的”。 其,被告人被决定暂缓起诉并不意味着责任义务的豁免。在考察期限内,被人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民事义务和非刑罚处理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所作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所以,被害人的权利并没有被漠视。再,暂缓起诉也没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它跟相对不起诉一样,都是以程序上的“有罪认定”为前提。要么于考察期限届满时作出无罪认定的不起诉决定,要么对违反法定义务对的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从实体法上作出最终裁决。第三,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主流和趋势。“北京规则”第11.2指出,应授权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警察、检察机关或其它机构按照法律系统为此目的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所载的原则处理这种案件,无需依靠正式审判。按此规则,暂缓起诉可以使司法机关处理少年犯罪案件时达到尽可能不提交法院予以正式审判的目的。
  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还有来自其他方面的挑战和异议。如有人认为,暂缓起诉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时,却要附加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和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 另一观点是,暂缓起诉实质是将按缓刑处理即判刑的案件,作为放弃侦诉权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混淆了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缓刑适用条件的界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条件之一。检察机关判断是否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法定情形已在刑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如“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等,符合该条件者,即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能对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内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 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有两个充分必要条件: 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该犯罪嫌疑人依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中第二个条件依赖于刑法条文中有关处罚即法定刑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即使不具备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但其行为依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仍可能暂缓提起公诉,这是暂缓起诉区别于相对不起诉的关键所在。缓刑的适用对象是提起诉讼后接受法官审判的被告人,缓刑是法院通过审理作出的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有罪判决,是法院审理案件诉讼活动的体现。根据刑法第72条,缓刑的适用条件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样暂缓起诉在诉讼进程、司法主体、法律后果上与缓刑也存在重大差别。当然,它们之间也不乏共同点,即都附加了法律义务和考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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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上理论探讨可知,暂缓起诉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自身独立的诉讼价值,检察机关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之外另辟蹊径,选择暂缓起诉来暂停诉讼进程,因而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对象。其原因是,暂缓起诉减少了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心理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快其改恶从善、回归社会的进程,符合《北京规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应使主管当局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如果对他们定罪量刑,往往只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增加了教育改造的难度。一言以敝之,暂缓起诉极大地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笔者建议,我国应参照日本等国家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日本的暂缓起诉适用对象之一是轻微犯罪的少年嫌疑人,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年龄来确定是否暂缓起诉。 但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只能建立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暂缓起诉制度,不宜扩大适用范围,以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二、不公开审理方式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无法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在众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新闻媒介的场合,他们难以正确陈述案件事实和充分行使无罪、罪轻的辩护权。另外,未成年人来日方长,事关其前途发展之利益的隐私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52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其它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不公开审理是原则,公开审理是例外。而从挽救失足少年的角度考虑,能不公开的,必须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然而,上述法律存在立法缺陷:第一,此规定只有年龄条件,过于笼统,司法实务中,“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应如何把握和操作?对于适用对象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事实上增加了该不公开却公开审理的案件数量,客观上存在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不过,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能多少弥补此缺憾,该规定第二款指出,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公开”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所针对的对象。审判人员只有求之于其它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也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至于“不公开”所针对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较详细、科学:少年被告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
《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唯一不同之处是,后者没有“在判决前”之时间限制。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在判决前后包括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都不得对有关未成年人的重要个人信息资料予以报道和公开,如姓名、年龄、照片、住址、学校等。所以,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除了法院以不公开审理方式来保护未成年被告的利益外,法律也略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相应义务。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包含两条配套的司法解释,第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益。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29条又规定:…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该条美中不足的是,法律事实上只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而不是责任或义务,这会导致监督不力甚至落空。建议把“可以”改为“应该”,以制衡法院的审判权力。其实,其它诉讼阶段的办案人员也有义务做好相关工作。“北京规则”第8.1指出,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2(b)(七)也指出,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应得到充分尊重。故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当属之列,他们应配合法院做好不公开审理工作。
   三、强制辩护的不可或缺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第三十四条是对未成年人辩护权的专门规定,即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第三十九条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事实上利弊并存: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是一条授权性法律规范,表面上看,未成年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并且可以任意处置之,实际上,未成年人由于年幼,其自行辩护能力和表达能力受到较大的限制;同时,他们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无法正确、充分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由律师或其它成年辩护人承担辩护工作,可以保证其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犯。
   为保证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一方面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为其辩护。实践中,有些未成年被告人慑于法律的惩罚,不敢提出委托辩护人的主张,审判人员应该予以解释说明,消除其顾虑。担任未成年被告的辩护人可以是律师、近亲属、或所在住处的机关、团体。法院应监督选择负有责任心、具备辩护能力的人担任辩护人。另一方面,当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或未找到合格人选的辩护人时,法院应该为他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再,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三款,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笔者认为法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再辩护拒绝,法院应听取其拒绝理由的陈述,如果辩护人确实不称职或虽称职但其行为不利于未成年被告,法院应更换他人;如果辩护人尽职尽责,能有效地做好辩护工作,法院应驳回未成年被告的辩护拒绝,确保辩护人继续履行法律义务。毕竟,法院代表国家不仅有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有义务保证他人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广义的“辩护人”包括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北京规则”第15.1也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不得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审判阶段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而在侦查阶段却没有这项强制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也是一条授权性规范,国家机关据此没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殊不知,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能侵犯对方的合法权利。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们在辩护能力、理解力、意志力等方面与成年人有较大差距。对于侦诉人员的诱供、套供、骗供甚至逼供,他们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证,故监督是很有必要的。侦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律师在场。像审判阶段的强制辩护一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首先有权自己委托律师,如果他们没有委托律师,侦诉机关也应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另外,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以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法律应明文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罪申诉、抵消适用强制措施效力的自行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是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上文提到的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来考虑问题,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经济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时,检察机关也应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律师通过无罪、罪轻的辩护,把不应交付法庭正式审判的案件从审查起诉阶段过滤出来,有效地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合理地行使起诉裁量自由权。换句话说,此阶段的强制辩护也是有必要的。 概言之,强制辩护能更好地、最大限度地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司法机关的不当追诉。“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要解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平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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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
简易程序具有方便、快速等特点,主要适用那些轻微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经检察院建议、同意并由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没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未成年人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呢?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特别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从适用法律角度说,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裁量适用简易程序。国外如英国,依其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审判通常必须采取简易审判程序。 国内有不少积极赞成者,他们认为普通程序操作严谨,气氛紧张、严肃,易增加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留下心理阴影,另外,法庭上抗辩式语言激烈、逼人,专业性强,不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和习惯。相反,也有论者对简易程序持反对或怀疑态度:对于未成年被告这样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尚不健全的人来说,本来就不具备保护自己和有效行使诉权的能力,若再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审理,使其放弃或被限制诉权的行使,极易造成对未成年被告权益保护的不力。
简易程序是一把双刃剑,其从简从快程序缩短了审判期限,节约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也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彻底地查明,证据得不到充分地认证、质证,被告人也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不能一概而论。首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目前法律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其它案件不宜适用;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情、证据没有异议,否则,按普通程序审理;第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得到相关人员的同意。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欠缺重大利益事项的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包括权衡选择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利害关系。因此,简易程序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学者们已道明了这点:由于简易程序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诸程序简化掉,简易程序不尽对被告人有利,因此,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须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也指出,简易程序的举行应当取得被告人的明确同意,并给予选择简易审判的有罪被告人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减刑幅度。 但笔者以为,司法机关在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不仅要征得未成年被告本人的同意,更须征得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明确同意,因为后者作为成年人更能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是否选择简易程序;同时,司法人员还应向他们说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尊重其真实意愿。 简易程序不仅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的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为了减轻未成年人的诉讼负担,减少诉讼的负面影响。总而言之,简易程序的选择应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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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圣 徐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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