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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飞轮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6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男,1937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李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莲,女,1942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军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飞轮,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广东(外号小广东),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城固县城北环路租房内。200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小军(又名龚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杰(小名小虎),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龚小军、廉杰、张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齐广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张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昿、代理检察员蹇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的诉讼代理人李新、张振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的诉讼代理人杨德平,被告人姚飞轮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简万钧、被告人齐广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烨、被告人龚小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程利生、被告人廉杰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克、被告人张锐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佩剑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张斌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
  2006年11月7日,城固县商品交流大会开幕在即,荷花园黄酒店老板王虎(另案处理)和大头黄酒店老板张斌均在交流会场设摊营业。王虎见大头黄酒店的生意比自己好,心怀不满,便于11月8日凌晨2时许带宋伟、黄峰(均另案处理)到大头黄酒店吵闹,张斌和朋友李军进行制止时与王虎等人发生口角,宋伟打了李军一拳,张斌朝宋伟的脸上打了两拳。随后,王虎带领多人到大头黄酒店闹事,将玻璃柜砸烂,炉子、盆等物品踢翻。11月8日交流会开幕,当日晚12时许,王虎准备了刀具,并纠集被告人姚飞轮、宋伟、黄峰等人,姚飞轮又打电话将被告人廉杰、张锐及肖杰(另案处理)、向坤(另案处理)、王强(另案处理)等人叫来,并让他们来时带上刀具。廉杰、张锐等到交流会场后,姚飞轮对他们讲:“今黑了谁不动手,我就把他砍翻”。此时,张斌到大头黄酒店斜对面上厕所,宋伟持刀赶到,张斌见宋伟胸前露有刀把,便伸手夺刀,王虎见状说“那边打开了”,便带头冲向张斌,朝张斌背部猛砍一刀,黄峰、刘阳(另案处理)随即赶到,持刀砍张斌。张斌的父亲张培金抱住张斌,王虎等人才停手往荷花园黄酒店走。李军见张斌被砍,站在大头黄酒店门口吵骂,姚飞轮听到后说“给老子们扎势哩”,宋伟说“今晚上撂倒他一个再说”,王虎将手中的砍刀向空中一挥喊“弟兄们,操家伙,冲啊!”,王虎、姚飞轮、黄峰、宋伟、齐广东等数十人与当时在会场喝酒的被告人龚小军一起持刀冲向李军,姚飞轮首先朝李军背部砍一刀,李军倒地后,王虎、齐广东、黄峰、宋伟、龚小军等人一拥而上挥刀乱砍李军,张锐、廉杰持木凳砸李军。后姚飞轮又在李军腿上砍数刀,被告人均逃离现场。姚飞轮、张锐二人作案后逃往广东,后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于2006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寻衅滋事
  2006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齐广东到城固县城腾龙商城“红豆网吧”向网吧老板袁华要钱,见袁华推诿不给,便打电话叫来张波(已判刑)、王长明、吴涛、卫喜(均另案处理)等人,齐广东先示意张波等人将正在上网的二、三十人赶出去,然后踢袁华一脚,张波即对袁华实施殴打。之后,张波离去,齐广东等人将袁华拖到网吧外面殴打。直到110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齐广东等人才逃离。次日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广东、张波、段玉麟(已判刑)等人到城固县城博望商城内的金帝歌城唱歌,因天色已晚,歌城老板李涛不给开门,齐广东、张波即用砖头将歌城玻璃砸碎后离开。李涛和冯斌、高涛、邵锐、韦佳五人驾车在县城内四处寻找,当找到银河大厦时,被段玉麟、张波发现。张波即打电话告诉齐广东,后齐广东叫上王长明、吴涛、鲁小宁、齐洪杰等人在县城绿岛舞厅附近将李涛等五人拦截,张波赶到后即对李涛殴打,之后齐广东等人先将李涛等人带往银河大厦客房,段玉麟对五人进行审问,随后又带到汉江河堤上对五人殴打、审问。审问完后,将李涛等五人带回县城让其回家。

  上述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龚小军、廉杰、张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齐广东的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龚小军、廉杰、张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李军丧葬费8459元、死亡赔偿金185360元、原告人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7620元、误工费8880元,共计2127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诉求,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龚小军、廉杰、张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853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物损失7540元,共计34256元。
  被告人姚飞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答辩称,他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飞轮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有自首情节,本案责任分散,致李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不能确定。
  被告人齐广东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辩称,他酒喝醉了,拿刀去了但未砍李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答辩称,他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且责任分散,对造成李军死亡的行为人不能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齐广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辩论称,被告人齐广东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龚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答辩称,其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且责任分散,对造成李军死亡的行为人不能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龚小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辩论称,被告人龚小军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廉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答辩称,他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廉杰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廉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辩论称,被告人廉杰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答辩称,他没有伤害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李军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06年11月7日,城固县秋季商品交流大会即将开幕,王虎(又名王小虎,批捕在逃)和张斌分别在交流会会场开设“荷花园”和“大头”黄酒店营业。王虎见“大头”黄酒店的生意比自己好,心怀不满,便于11月8日凌晨2时许带宋伟(在逃)、黄峰(批捕在逃)到“大头”黄酒店吵闹,张斌和朋友李军进行制止时与王虎等人发生口角,宋伟打了李军一拳,张斌朝宋伟的脸上打了两拳。随后,王虎带领多人到“大头”黄酒店闹事,将玻璃柜砸烂,炉子、盆等物品踢翻。11月8日交流会开幕,当日24时许,王虎事先准备了刀具,并纠集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及宋伟、黄峰等人。姚飞轮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廉杰、张锐及肖杰(在逃)、向坤(在逃)、王强(已劳教)等人,并让他们来时带上刀具。廉杰、张锐等人到交流会场后,姚飞轮对他们讲:“今黑了谁不动手,我就把他砍翻”。此时,张斌到“大头”黄酒店斜对面上厕所,宋伟持刀跟去,张斌见宋伟胸前露有刀把,便夺刀,王虎见状说“那边打开了”,便带头冲向张斌,朝张斌背部猛砍一刀,黄峰、刘阳(均在逃)随即赶到,持刀砍张斌。张斌的父亲张培金护住张斌,王虎等人才停手往“荷花园”黄酒店走。李军见张斌被砍,站在“大头”黄酒店门口吵骂,宋伟说:“今晚上撂倒他一个再说”。齐广东说“今晚上见人杀人,见鬼删鬼”。王虎将手中的刀一挥喊“弟兄们,操家伙,冲啊!”,王虎、姚飞轮、黄峰、宋伟、齐广东等数十人与当时在会场中喝酒的被告人龚小军一起持刀冲向李军,姚飞轮首先朝李军背部砍一刀,李军倒地后,王虎、齐广东、黄峰、宋伟、龚小军等人一拥而上持刀乱砍李军,张锐、廉杰用木凳砸李军,后姚飞轮又在李军腿上砍数刀,分别逃离现场。李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死年34岁)。被告人姚飞轮、张锐二人作案后逃往广东,后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于2006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的经济损失计有,交通费900元,住宿费6480元,误工费3600元,被害人李军丧葬费8459元,合计194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培金证明,2006年11月7日城固县商品交流会开幕前,他儿子张斌和朋友李雪锋二人合伙在交流会会场中开办一家“大头”黄酒店。晚上王小虎等到“大头”黄酒店说:不让别人在这开店,只准咱们和王忠福在这开。张斌让王虎出去说,他们中有个小伙把张斌打了几下。李军来问啥事,又有人将李军推倒,张斌把那人打了几拳,王小虎一伙就走了。后王小虎等人又来店里将玻璃柜、炉子等物品踢翻。次日晚上11时许,王小虎等人又来闹事,并朝张斌背上砍了一刀,他去将张斌抱住,有人在他背上砍了一刀,又用钢管打了两下。
  2、证人齐洪杰证明,2006年11月7日晚,齐广东打电话让他去交流会会场,他去后见王小虎和“大头”黄酒店的张斌在吵架,王小虎让砸张斌的东西,他将锅和炉子推倒,王小虎把玻璃柜踢烂。次日晚上11时许,王小虎在其酒店门口纠集四十余人朝“大头”黄酒店方向走,他见张斌和宋伟在对面夺刀,王小虎等人冲过去用刀在拍张斌。张斌的父亲把张斌抱住,他们就走了。这时,听见李军和齐广东在吵架,王小虎说:这不行,事还得搞。不知谁喊“冲啊!”王小虎、姚飞轮、齐广东、宋伟,同他不认识的几个人持刀冲上去砍李军,他也用木凳在李军肩部和脖子上砸了两下。
  3、证人王凯证明,2006年11月8日晚11时许,他在城固县商品交流会会场中喝酒时,听见王小虎喊:兄弟们冲啊。他见李军在张斌黄酒摊上站着,王小虎、黄峰、宋伟、姚飞轮拿的刀冲到李军跟前。姚飞轮上去朝李军背部砍了一刀,李军被砍倒了,王小虎、黄峰、宋伟等人朝李军身上乱砍,还有二人用木凳砸李军。齐广东手里拿的有刀,是否砍李军他没注意。姚飞轮在砍人前说:“今天谁不动手,我就把他砍翻”。

  4、证人肖杰证明,案发当晚,姚飞轮让他同马小康、廉杰、张锐、王强、向坤等人去的会场。他们去后,他看见“荷花园”黄酒店附近聚集了三、四十人其中有王小虎、齐广东、黄峰等人。他看见黄峰用刀在砍张斌,有几个人在打张斌。在“大头”黄酒店与“荷花园”黄酒店之间的人行道上,齐广东和李军在吵架,齐广东说:“见人杀人,见鬼删鬼”。一个拿东洋刀的小伙说:“太欺负人了,今晚撂倒他一个再说”。王小虎喊“操家伙,冲啊”都冲向李军,他看见姚飞轮、王小虎、黄峰、向坤拿刀在砍李军,张锐、廉杰等人用木凳在砸李军。
  5、证人王强证明,案发当晚,姚飞轮叫他到交流会上去打架。他和廉杰、马小康、肖杰、向坤一起去的交流会会场。王小虎给他发了一把长马刀,他把刀扔了。姚飞轮说:“今黑了谁不动手,我把谁砍翻”。用刀砍张斌的人有肖杰、刘阳、宋伟、黄峰、向坤。王小虎喊:冲啊。姚飞轮、王小虎、齐广东、肖杰、刘阳、黄峰、宋伟、向坤用刀砍李军。张锐、廉杰用凳子砸李军。姚飞轮砍李军第一刀,砍李军的人都跑了,姚飞轮还在砍李军。
  6、证人马小康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姚飞轮叫他和张锐、向坤、王强、肖杰等人到交流会场去,说有人打架。去会场后他见“荷花园”黄酒店南边有两人用刀在砍张斌。过了几分钟又有一伙人用刀在乱砍李军,张锐、肖杰、廉杰都去了,廉杰用凳子砸李军,姚飞轮用刀砍李军。
  7、证人马斌证明,案发当晚,他是王小虎叫去的。在现场看见王小虎和几个人用刀在砍张斌。都准备走时,姚飞轮说:“不如借这个机会把李军整翻”。随后有人喊:“冲啊!”姚飞轮撵到李军跟前朝李背部砍了一刀,李军跑了几步拌倒了,王小虎、黄峰、宋伟都撵去用刀砍李军,几个年龄小的用木凳朝李军身上砸。
  8、证人李洋证明,案发当晚,他同朋友在交流会北门口玩,廉杰叫他去帮忙打架,到“孤岛”网吧门口后,姚飞轮让他们去交流会会场。在“荷花园”黄酒店门前他见有二、三十人,王小虎从一个渔具包中取出刀在发,黄酒店对门有人喊打开了,他们都跑过去用刀砍一个小伙,砍完那小伙准备走时,有人说去砍李军,一个人用刀把李军砍倒了,其他人都上去砍李军。廉杰用凳子砸李军。
  9、证人余新证明,案发当晚,他在现场看见王小虎、齐广东和几个不认识的人用刀在乱砍一个人,还有人用凳子砸,挨打的人躺在地上,第二天听说被砍的人是李军。
  10、证人李建华证明,他看见李军被砍倒后,齐广东拿着刀往会场北走,齐广东是否用刀砍人,他没看见。
  11、证人李华(王虎的店员)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王小虎从外面提了个渔具包放在店里,装的什么东西他不知道。
  12、证人李雪锋(大头黄酒店合伙人)证明,案发当晚12时许,他见齐广东、姚飞轮每人拿一把刀带了一、二十个小伙在他黄酒店南30米处砍人,他听有人在叫李军,他去看时齐广东、姚飞轮等人已返回,李军趴在地上,背上和腿上有伤。
  13、证人杜文虎证明,案发当晚,他在交流会李雪锋那喝黄酒时,见从“荷花园”黄酒店过来一、二十个手里拿着刀的人,其中有王小虎,这伙人用刀砍张斌,人多没看清谁在砍,后又直接去砍的李军。
  14、证人姚润成证明,他与姚飞轮是叔侄关系。2006年12月8日姚飞轮同张锐到他家说找工作。同月12日他堂弟给他打电话说:姚飞轮在城固出事了。姚飞轮才说在交流会上把人打死了。他劝姚飞轮投案自首,姚飞轮又给张锐做工作,后他就带上二人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
  15、被害人张斌陈述,他在秋交会会场中和李雪峰合伙开了一家黄酒店,王小虎也开了一家黄酒店。11月7日开始营业,他的生意好,王小虎店里客人少。8日凌晨,王小虎带了两人到他店里找事,其中一个叫宋伟的打了李军一拳,他朝宋伟脸上打了两拳,王小虎叫来齐广东,姚飞轮、王长明等人砸他店里的东西,砸完就走了。晚11时许,王小虎带的齐广东、祁万斌、李建华路过他店门口,李军就招呼进来喝黄酒,他去上厕所,看见宋伟带了一把刀跟来了,他去夺刀,王小虎来朝他背上砍了一刀,接着有人乱刀砍他,他父亲将他抱住,有人用刀背和钢管砍打他父亲头和背。
  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县城西环三路秋交会现场南门内北侧展位前。秋交会会场由西三环路路面两侧分别用钢管搭建有展位,在东侧第198号展位西侧1.5m的地面上1.6×1.1m范围内有大量血迹,该处血迹以东地面上有一条断为两节的“梦特娇”牌黑色皮带,血迹向北至195号展位前地面上有一趟滴落状血迹,在195号展位西侧1.5m处的地面上2.3×1.3m范围内有大量血迹,血迹间有一8.5×4.7﹎脏器组织,在该处血迹西侧路面上有2只较为完整砸烂的凳子及部分破碎的凳子残留物,部分凳子上粘有毛发,由195号展位向北6间展位对应的西侧167号展位内地面上分布有大量点状血迹,167号展位东侧3m范围内有30×20﹎、10×5﹎、3×2﹎等大小不等的血迹。195号展位向北6间展位以北为“大头”黄酒店,“大头”黄酒店向北15m为“荷花园”洋县谢村深巷黄酒店。
  17、李军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李军系锐器致肝破裂并左侧胸腔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18、张斌伤情鉴定书证明,张斌背部锐器损伤属轻伤。
  19、被告人姚飞轮供述,2006年11月7日晚,韩哲给他打电话说:“小虎在交流会场发生冲突,你去看一下。”他带上向坤、廉杰、张锐、肖杰、王强赶到会场,见张斌的店被砸了。王小虎和李军在吵架,他认识张斌,他们就走了。次日晚,他接王小虎的电话,让他叫人带上“家伙”到交流会会场去。他给张锐打电话叫张锐叫人,带上“家伙”去交流会会场。廉杰、王强、肖杰、向坤、张锐去了交流会会场。他到会场后,见王小虎酒店门前有很多人。齐广东和李军在吵架,齐广东说:“今晚见人杀人,见鬼删鬼。”他说:今黑了谁不动手,我就把他砍翻。此时,在“大头”黄酒店对面,宋伟和张斌打开了,王小虎说“那边打开了”,就冲过去,怎样砍的张斌没看清。王小虎等人回来后,他说:“今晚上给老子扎势哩”。宋伟说:“不行了撂倒一个再说”。他不知从谁手中取了一把刀,拿在手中。王小虎喊:“弟兄们,操家伙,冲啊!”就冲向李军,他朝李军砍的第一刀,王小虎、黄峰、宋伟、齐广东、刘洋、肖杰、向坤都去用刀乱砍李军,李军被砍倒在地。廉杰、张锐用凳子打李军,他又朝李军左腿砍了一刀后,都跑了。他和张锐逃到广州,在他叔父的劝说下回来投案自首的。

  20、被告人齐广东当庭供述,案发当晚他去了现场,拿的有刀,是否砍过李军记不清了。
  21、被告人龚小军供述,2006年11月8日晚,他和朋友在“荷花园”黄酒店喝酒,看见张斌和宋伟打了起来,王小虎在砍张斌,有人将张斌抱住,人都走了。他从马小康手中要一把刀拿在手上。姚飞轮说:借这事把李军搞翻。王小虎喊:“弟兄们,操家伙,冲啊!”姚飞轮冲上去朝李军背部砍的第一刀,李军走了几步就倒在地,接着王小虎、黄峰等人都上去用刀乱砍李军,他在李军背部砍了一刀。
  22、被告人廉杰供述,2006年11月8日晚他和马小康、肖杰在香格里拉姚飞轮的美容美发厅,张锐说姚飞轮让去派出所接姚。张锐拿上一把马刀他们乘出租车到了派出所门口,姚飞轮让他们去交流会会场帮王小虎打架。去后他见王小虎的黄酒摊上已聚集了一、二十人,其中他认识齐广东、黄峰、王强、龚小军、宋伟及和他同去的马小康、肖杰、向坤、刘阳、李洋、饶乐。后姚飞轮也来了。他拿的马刀被王小虎拿去了。姚飞轮对他们说:“今黑了谁不动手砍,我就砍谁”。王小虎说过去砍人,他跟去在“大头”黄酒店对面见宋伟和张斌在撕扯,王小虎用刀在砍张斌,姚飞轮不让他们动手并拉劝其他人,李军站在那发脾气骂人。他们往回走时,王小虎叫他们倒回去,并喊:冲,给我砍。姚飞轮拿了一把刀朝李军身上乱砍,有刀的人也上去砍李军,李军被砍倒在地,他当时手中无刀,就拿了一个凳子在李军背上砸了二下,姚飞轮还在砍李军。砍李军的人还有齐广东、王小虎、黄峰、向坤、肖杰、龚小军等人。他们逃跑中向坤、王小虎、黄峰将刀扔到田坝一粪坑里。
  23、被告人张锐供述,2006年11月8日晚,姚飞轮打电话让他带上“家伙”到交流会会场去,他带上刀和王强、向坤、廉杰、肖杰、马小康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会场。他见“大头”黄酒店门口站了很多人,姚飞轮对他们说:“今黑了谁不动手,就把谁砍翻”。齐广东去“大头”黄酒店和李军争吵,宋伟和张斌在“大头”黄酒店对面打开了。王小虎上去在张斌背上砍了一刀,张斌被砍倒后都走了。李军骂齐广东,齐广东说:今黑了,见人杀人,见鬼杀鬼。说着不知从那拿了一把刀朝李军跟前走,王小虎大喊:弟兄们,操家伙上啊。齐广东、王小虎、姚飞轮、刘洋和他不认识几个的人就冲上去,姚飞轮砍李军第一刀,接着王小虎、齐广东、刘阳、黄峰、龚小军和几个他叫不上名字的人上去用刀乱砍李军,肖杰拿了个铁棍打李军,他和廉杰、向坤用凳子砸李军,打完都跑了。他和姚飞轮逃到广州,是姚飞轮的叔父劝他和姚飞轮回城固县投案自首的。
  24、城固县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2月7日,被告人姚飞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25、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证明,姚飞轮于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6、物证有,大刀二把,已收集在案。
  27、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
  200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齐广东到城固县城腾龙商城“红豆网吧”向网吧业主袁华要钱,见袁华不给,便打电话叫来张波(已判刑)、王长明、吴涛、卫喜(均在逃)等人。齐广东先示意张波等人将正在上网的二、三十人赶出去,然后踢袁华一脚,张波即对袁华实施殴打,之后,张波离去。齐广东等人将袁华拖到网吧外殴打,直到110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齐广东等人才逃离。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广东、张波、段玉麟(已判刑)等人到城固县城博望商城内的“金帝歌城”唱歌,歌城已下班,歌城业主李涛不给开门,齐广东、张波即用砖头将歌城玻璃砸碎后离开。李涛和冯斌、高涛、邵锐、韦佳五人驾车在县城内四处寻找,当找到银河大厦时,被段玉麟、张波发现,张波即打电话告诉齐广东。后齐广东叫上王长明、吴涛、鲁小宁、齐洪杰等人在县城“绿岛舞厅”附近将李涛等五人拦截,张波对李涛进行殴打,后齐广东等人将李涛等人带往银河大厦客房,段玉麟对五人进行审问。随后被告人齐广东及张波、段玉麟等人又将五人带到汉江河堤上进行殴打、审问。审问完后,将李涛等五人带回县城让其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曹江峰证明,2006年9月13日晚10时许,他在县城腾龙商城“红豆网吧”上网时,来了几个小伙说要砸网吧,让上网的人都走,那几个小伙又对网吧业主袁华拳打脚踢。
  2、证人余海(红豆网吧员工)证明,2006年9月13日晚10时许,一个小伙来网吧找袁华谈什么,后又来三、四个小伙让上网的人都走,上网的人走后,那几个人就拳打脚踢袁华,后他报了警。
  3、证人张茹(红豆网吧员工)证明, 2006年9月13日晚10时许,齐广东到网吧找袁华,后又来了二个小伙撵走上网的人。齐广东和那二个小伙就打袁华。
  4、证人张波证明,2006年8、9份一天晚上10时许,他去“红豆网吧”找齐广东,见齐向袁要钱,并在袁脖子踢一脚,他也对袁拳打脚踢。王长明、吴涛、卫喜来后,齐广东又用钢管椅在袁华身上砸几下。他们将上网的人全部撵走了。次日凌晨1时许,他和齐广东、王长明、吴涛、段玉麟去叫“金帝歌城”开门,人家不给开门,齐广东和他用砖头砸烂歌城大窗玻璃。凌晨3时许他和他段玉麟在银河大厦405房间休息,有五个人去找他们,他给齐广东打电话说有人要收拾他们。齐广东就带上鲁小宁、齐小杰、齐小磊来了,齐广东没有见到那五人就走了。过了一阵段玉林接到齐广东电话,说碰到去找他们的几个人。段玉林和他去了“绿岛舞厅”楼下,齐广东、鲁小宁、王长明、齐小磊、齐小杰、吴涛都在那,他们将李涛等五人押到银河大厦405房间,段对五人审问,吴涛将其中的一人打了几耳光。后他们将李涛等五人带到汉江河堤上,段玉麟对五人进行审问,吴涛用铁棍打其中一人的腿,后将五人带回县城放走。
  5、证人段玉麟证明,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同齐广东,张波、王长明、黄峰、祁万斌等十几人吃完饭后又去唱歌。他去了一会就走了。凌晨1时许,张波又打电话叫他去,张波、齐广东要去唱歌,他开车拉上齐广东、王长明、张波到“金帝歌城”时门已关了,张波、齐广东去叫门,人家不开,张波、齐广东就用砖头把歌厅玻璃砸烂后就走了。他和张波到银河宾馆住下,过了一阵楼下有五个小伙在找他们,张波怕人家上来找事,就给齐广东打电话。十几分钟后齐广东等人来了,没有找见人就走了。几分钟后齐广东给他打电话,说刚才去找他们的人在“绿岛舞厅”下碰见了,叫他们去,他俩去后见齐广东、“牛牛”、王长明等人在那,去银河宾馆找他们的李涛等五人也在那,张波将李涛一脚蹬倒在地,后他们将李涛押到银河宾馆405房间,他就审问李涛等人,张波又踢打李波等人,吴涛也打李涛。后他们将李涛等五人带到汉江河堤上,他又审问李涛等五人,吴涛拿铁棍打其中一人,后将五人带回县城放走。

  6、被害人袁华陈述,2006年9月13日晚10时许,齐广东来他网吧向他要钱,他未给。齐广东就叫来四个小伙,让上网的人都离开并将他打伤。
  7、被害人李涛陈述,2006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来了一伙人打他歌厅的门,说要唱歌,当时已不营业了,他未给开门,来的人就用砖头砸烂歌厅的玻璃,后他和冯斌、韦佳、高涛、邵锐五人去街上找这伙人。在县城“绿岛”舞厅附近被一伙人拦住,其中一人朝他腹部蹬了几脚,一伙人又把他们带到银河宾馆殴打审问,后又将他们五人带到汉江河堤上殴打审问。
  8、被害人韦佳陈述,2006年9月底一天凌晨1时许,冯斌接李涛电话说“金帝”歌城被人把玻璃砸了。冯斌、邵锐和他去了“金帝”歌城,李涛让一同去找砸玻璃的人。在“绿岛舞厅”附近有四、五个小伙问他们干啥,他们说找砸玻璃的人,那伙人打电话又叫来二个人,他们一伙人就打李涛。这时,他们一起的冯斌、高涛也来了,对方把他们押到银河大厦楼上,开始审问他们,其中一人将他的头按在桌子上碰。后又将他们押到汉江河堤上审问,又用脚踢李涛,最后将他们带回县城才让走。
  9、被害人冯斌陈述,同韦佳陈述一致。
  10、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分别证明,袁华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冯斌左面额部血肿。
  11、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齐广东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12、被告人齐广东对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各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辩护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姚飞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飞轮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有自首情节,本案责任分散,致李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飞轮在王虎纠集下,又电话通知多人并让带上凶器,到现场后又扬言谁不动手,就把谁砍翻。后在王虎的指挥下,第一个持刀砍杀李军,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心理状态,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姚飞轮作案后潜逃,后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案参与人员较多,责任相对分散,不能确定致死李军的直接行为人。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齐广东对故意杀人犯罪事实辩称,他酒喝醉了拿刀去了但未砍李军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齐广东持刀砍杀李军,有证人王强、李洋、余新、李雪锋证言证明,亦有同案被告人姚飞轮、廉杰、张锐供述印证,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且责任分散,对造成李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龚小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间接故意杀人,且责任分散,对造成李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廉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廉杰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廉杰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持木凳打李军,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张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锐参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持木凳打李军,起重要作用,属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张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锐作案后潜逃,在他人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李军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军在王虎去张斌黄酒店闹事时,仅同王虎的人发生争执,在张斌被砍伤后,仅与行凶者论理,并无过错。故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诉求赔偿的答辩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评判如下:
  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龚小军、廉杰、张锐对张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经查,五被告人没有参与对张斌实施伤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张斌的经济损失,故各被告人的答辩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龚小军、廉杰、张锐因王虎与张斌发生矛盾,被害人李军和张斌同王虎一方人发生争执,王虎便纠集  被告人姚飞轮、齐广东等人报复,姚飞轮又通知被告人廉杰、张锐等人到现场,同他人一起持刀和木凳砍杀、打砸李军,对其行为采取放任的心理状态,致李军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齐广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广东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姚飞轮在共同犯罪中通知他人参与犯罪,起组织作用,又第一个砍杀李军,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姚飞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虽有投案自首情节,还应当依法判处死刑,但尚不需立即执行。被告人齐广东在共同犯罪中,持刀砍杀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与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被告人龚小军在共同犯罪中,持刀砍杀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廉杰在共同犯罪中,持木凳打砸李军,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锐在共同犯罪中,持木凳打砸李军,起重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在他人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诉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人没有参与对张斌实施伤害侵权行为,且张斌亦无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对其有伤害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应另行起诉民事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飞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齐广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龚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廉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张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治华、赵凤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39元,由被告人姚飞轮赔偿4250元(已交纳2000元),被告人齐广东赔偿4150元(已支付4000元),被告人龚小军赔偿4039元,被告人廉杰赔偿4000元(已支付4000元),被告人张锐赔偿3000元(已交纳),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七、随案移送大刀二把,依法没收。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斌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郑安平
审 判 员  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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