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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没有写合同打官司成立吗

发布时间:2014年9月5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明,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符卫军(又名符伟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明、符卫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佛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至10时许,被告人蒋建明、符卫军同顾中华、唐祥念(均另案处理)因王海拒绝加入其传销组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翠花园2座70F房内多次对王海拳打脚踢,致其伤重昏迷。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蒋建明、符卫军伙同唐祥念将王海架上出租车,将其弃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与桂澜路交叉点绿化带处,后王海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海系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原判认定为上述事实有证人向春寒、王朝辉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法医尸检鉴定、被告二人供述及公安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符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蒋伟明上诉提出,其未威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其是受同案人指使到银行提取被害人的钱,弃置被害人不是其安排的,原审处刑过重,要求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建明及原审被告人符卫军均是传销组织的。2006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至10时许,上诉人蒋建明和原审被告人符卫军伙同顾中华、唐祥念(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王海拒绝加入其传销组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翠花园2座70F房内多次对王海拳打脚踢,致其伤重昏迷。当天中午11时许,上诉人蒋建明、符卫军伙同唐祥念将王海架上出租车,将其弃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与桂澜路交叉点绿化带处,后王海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海系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认定依据: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符伟军归案后带侦查人员前往佛山市祖庙路一出租屋将被告人蒋建明抓获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向春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6月初,他骗王海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并把王海带到桂城叠窖新世豪夜总会后面的一座楼里,这个窝点的“家长”叫蒋建明。随后,蒋建明就安排很多手下与王海谈话,劝王加入传销组织。他和王海在那里共住了五天,到了第六天早上,蒋建明就安排我离开那里了,后来他就没有和王海再联系过。经辨认照片,向春寒辨认了被害人王海以及本案的被告人蒋建明、符卫军。

2.证人曾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所在的传销窝点的“家长”是蒋建明,王海是2006年6月中旬由向春寒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在上述传销窝点呆了五六天后离开,离开时他不在场。曾瑾对被害人王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

3.证人王朝辉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6月16日上午,王海曾打电话给他表姐田芳,说自己在南海开摩托车撞到人要赔钱给人,叫他表姐寄3500元给其。他表姐说马上把钱寄给其,以后再打其电话就没有人听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蒋建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负责位于南海桂城叠翠花园70F房的一个传销点,是该传销点的“家长”。2006年6月10日左右,传销组织成员向春寒向组织介绍被害人,传销经理顾中华就安排被害人住在他负责的叠翠花园70F房传销点 ,并让他劝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到同月16日早7时许,他劝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并称如其购买一份传销产品,即可放其回去。被害人拒绝参加传销组织,但表示愿意购买传销产品。当天8时左右,符卫军到房间让被害人交钱买产品,被害人就从钱包里拿出一张工行卡,并讲出密码。符卫军负责看住被害人,他拿着工行卡去柜员机取钱时发现卡已经作废。他返回房间后打了被害人两记耳光,符卫军也踢被害人两脚,让其交钱。10时左右,顾中华到房间问了一下情况后,叫被害人交生活费。被害人又从钱包拿了一张农行卡,并说了密码,符卫军拿着卡下楼取钱,一会儿回来说密码不对。于是他和顾中华、符卫军冲上去对被害人的全身猛踢,并让其说密码,但被害人坚持说密码是正确的。过了几分钟,唐祥念也到了房间,知道情况后就朝被害人大腿踢了两脚,他和顾中华、符卫军等三人也踢被害人大腿、屁股等部位。被害人又拿出一张建行卡,并讲出密码。他下楼取钱时发现密码又不对,就打电话告诉顾中华,等他回到房间,看到被害人仍坐在地上,但移动了位置,象是又被打了一顿。他就过去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顾中华、符卫军、唐祥念三人也冲上去朝被害人胸部、大腿等位置乱踢。跟着顾中华就说,让被害人走算了。他就下楼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然后打电话叫顾中华他们下来,由他和唐祥念、符卫军把被害人拉上出租车。过了镭岗公园后,他叫司机转左,过了两个路口,转入人行道后停车,他和符卫军等人将被害人扔在路边草地。当时那男子已经不能动了,后他们就离开了现场。经辨认照片,蒋建明辨认出同案被告人符卫军及被害人王海,并对殴打及丢弃被害人王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符卫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6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他接到经理顾中华的电话,叫他去桂城叠翠花园70F房做一个新业务员的思想工作,让其参加传销组织。他到房间后,见到主任蒋建明正在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被害人称愿意以3800元购买公司的产品,但不肯参加传销,然后交出一张银行卡并说出一个密码。蒋建明就下楼取钱,过了十几分钟,回来说密码不对,他和蒋建明就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还用膝盖用力撞他的左右腹部,被害人被打得大叫。这时,顾中华和唐祥念也到了,也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的头、腹部。他们四个人轮流殴打被害人十几分钟后,被害人又拿出一张储蓄卡,并讲了一个密码,他就下楼取钱,但密码还是不对。他返回房间,又和蒋建明等人轮换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背部、腹部等部位,直至将被害人打晕过去。因为怕出事,蒋建明下楼叫了一辆出租车,他背着被害人下楼,和蒋建明、唐祥念一起上了出租车。上出租车时,被害人已经全身瘫软,但是还有呼吸。到了桂澜路时,蒋建明见到右边人行道旁有一处小树林,蒋建明就让他们把被害人放在树林里。他们下车将被害人背到树林深处,放在草地上,并将其本人的公文包放在其头下面后,他们几人就离开了现场。 符卫军辨认了殴打、丢弃被害人的现场,并经辨认照片,指认了同案被告人蒋建明。

四、鉴定结论

佛公南刑技法鉴字[2006]2531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证实检见被害人王海全身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解剖见多处肋骨骨折,心包大量积血,肺动脉始段一处0.5厘米破裂口。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被害人王海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背部,引起肺动脉始段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佛公南(刑)勘[2006]63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弃置的中心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与桂澜路交叉点绿化带上。尸体头朝北,脚朝南,仰卧在地上。尸体身穿灰色长袖衬衣。在尸体右腿西侧有一双黑色皮鞋。在尸体左手东侧80厘米处有一个黑色公文包,该包呈关闭状。

对上诉人蒋建明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蒋伟明无视国法,明知国家打击搞非法传销的人,却暗地参与,为了发展他人加盟与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在实施犯罪中与同伙共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亲自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得知密码是错误,便对被害人一顿毒打,至直将被害人打倒在地,无法动弹后,随将被害人丢弃在路旁暗处致死亡。这有尸检报告、同案人证实、蒋伟明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上诉称受人指使、未威逼被害人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处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建明及原审被告人符卫军伙同他人在劝说、威逼被害人王海加入传销组织不遂后,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海,并致王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卫军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蒋建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建明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士强
审判员 郭桂清
代理审判员 傅曜天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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