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超,男,29岁(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定兴县贤寓镇龙华村三区439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200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超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超及其辩护人周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超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赵广成、赵巧云不备,抢夺赵广成、赵巧云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元,后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过高,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洪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超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赵广成、赵巧云不备,抢夺赵广成、赵巧云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后被抓获。
此项事实,有被害人赵广成、赵巧云陈述,证人赵德荣、杨登云、戴坤、高航、李秋贵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超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超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超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王洪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洪超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返还被害人赵广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云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 王俊凤
二○○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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