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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抢劫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6年6月2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柳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柳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1月17日采用威胁、搜身、殴打等手段对数名下晚自习的学生实施抢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的委托,指派吴荣律师作为柳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吴律师在接手本案后即开始认真阅读案件材料,仔细分析案情,并多次会见柳某某。经调查发现,2011年1月17日柳某某一直和其父母在浙江省打工,对于这一起抢劫柳某某不具备作案时间。为此,吴律师特意去了浙江,并调取到了有力的证据。在法庭上,吴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柳某某涉嫌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第三次抢劫与事实不符。从公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郑某(柳某某的同案犯)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郑某在前二次向警方的供述中都说明和柳某某是从2011年3月开始作案的,这与柳某某向警方的供述相一致,两人在不同的地点面对不同的办案人员所作的口供完全一致,其可信度更高。至于警方第三次对郑某及柳某某的询问,侦查员和记录员都是相同的,所发问的问题又都是同一个问题,但所得的答案却不能代表案件本身的事实。结合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经过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柳某某自2010年7月份起一直都是在浙江省杭州市和其父柳某一起打工,直到2011年1月29日才随其父母一起乘坐其父刚买回来的汽车一起回老家过年,2011年1月17日柳某某还在杭州,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因此,辩护人认为,2011年1月17日的抢劫并非是被告人柳某某实施的。二、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不宜认定为是犯罪。被告人柳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所使用的只是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所索要的也仅是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并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未成年人使用的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故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是犯罪。三、柳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在几次抢劫行为中所处的是从犯的地位,因其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所有同案犯中是年龄最小的,在每次实施抢劫时他都只是处于望风或按别人吩咐搜身等角色,抢到的钱也是交于他人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柳某某的父母有稳定的居住场所,具备监管条件,为了更好地挽救和教育柳某某,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柳某某的父亲长期在杭州市打工,其母亲亦在工业园区承包食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能够很好地管教柳某某,请法院本着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缓刑。五、被告人在审判判决之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且其有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采纳。最后,法庭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点评: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抓住了抢劫的次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共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如果认定柳某某的作案次数是三次,那么他就属于多次抢劫,他的量刑起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现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柳某某的作案次数为两次,才会出现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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