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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借款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6年8月25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以单位名义借款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认定——马xx挪用公款上诉案关键词:单位名义担保个人利益挪用公款【案由】挪用公款罪【审判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人)【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5集(总第64集)裁判规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存款开户证实书用于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将本单位公款置于风险之中,使本单位对该笔资金无法行使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基本案情:上诉人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总经理,后该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马平华被有限公司的国有控股公司委派为管理者,并在有限公司中持有个人股份。上诉人为筹集购买国有股权的资金,个人向银行贷款。但按银行对个人贷款必须有担保的要求,上诉人即与土综(上诉人所在公司的下属公司)董事长商定,由土综向银行贷款作为上诉人贷款的担保。上诉人为了免除由其支付土综向银行贷款的利息,个人决定由其所在的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作为有限公司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到银行,并同意开立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由银行工作人员,作为上诉人个人贷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质押担保手续。同日,土综在银行的保证金提前归还。争议要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裁判理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马平华虽是该公司股东,但国有公司仍处控股地位,马平华系经国有控股公司委派担任管理人。因此,马平华自国企第一次改制后,其具备双重身份,即其既是受委派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决定由有限公司为土综的贷款进行担保,该贷款后转作为上诉人的个人贷款。上诉人已将本单位公款置于风险之中,其行为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为了免除支付由其个人承担的土综贷款的利息,又个人决定将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放置于银行不动用,其主观目的还是为其个人贷款进行质押。尽管开户证实书注明了不能用于质押,不属金融凭证而不具有交换功能,且有限公司也未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存款人的债权证明,并且是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时必备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个人决定将本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放置银行,脱离了本单位的控制,客观上已使本单位对资金在超过3个月以上的时间内无法行使权利,亦侵犯了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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