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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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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王同生成功案例(缓刑) (先yg)因盗窃被逮捕,公诉机关起诉两起, 王同生律师从主观故意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进行辩护,主张第二起不构成盗窃罪,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判缓刑.(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先XX的刑事一审辩护人,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先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二、先XX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先XX所得赃物已退回,最大限度的减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已交纳罚金。四、关于第1笔2006年3月1日盗窃XX区青年路办事处一案,被告人先XX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先XX不存在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第1笔盗窃中,先XX与孙XX不存在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理由如下:2006年4月13日先XX的讯问笔录(卷宗材料第70页倒数第8行)可以看出,先XX起先并不知道孙XX是去盗窃,而是孙XX让他在外面等着,孙XX并未告诉先XX他去干什么,虽然孙XX在讯问笔录中说是让先XX在外看人,但是从卷宗材料第44页倒数第2行可以看出,在孙XX盗窃成功出门后“我就找不到先XX了,我就找了个公用电话给先XX打电话。”这也可以印证先XX在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其不知道孙XX是去盗窃一事,而是事后从孙XX的表情和言行中发现孙XX去盗窃了。如果先XX知道孙XX是去盗窃而他负责望风的话,怎么可能孙XX盗窃成功后找不到先XX?从卷宗材料第30页倒数第1行以及卷宗材料第45页第3行可以看出,孙XX在盗窃成功后没有分给被告人先XX一分钱,盗窃所得的钱财均由孙XX挥霍,先XX未分得赃款、赃物。如果是共同盗窃的话,孙XX一分钱不给被告人先XX显然不可能。综上所述、被告人先XX没有前科,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及盗窃数额,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先永高单处罚金。此致XXX人民法院 王同生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