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刑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772172229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刑事案例

罪名辩护:王某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3日  来源: 陕西刑事律师     http://www.sxxslvshi.com/

案情回放:  张某因生意亏本,产生选择个体户吴某之子吴某某(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的想法。1月14日上午,张某对王某说: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某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张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至小学附近,王某即跟随吴某某至教室,将吴某某骗出。张某骑摩托车与王某一起将吴某某带至大酒店,用胶带将吴某某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当日16时许,张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女李某,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李某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并告知李某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等条件。李某于当日16时至17时许,分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等条件。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某某同时被解救  。       5月25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犯绑架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某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89100元。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53.49元,被告人李某负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一同实施绑架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她与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但她主观上只有“索取债务”的故意而不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因此她与被告人张某之间意思联络不一致,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人以上同时实施犯罪,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对王某谎称“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被告人王某误以为被告人张某绑架被害人吴某某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知道张某是为了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王某虽然与张某在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她主观上认为是为了向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索取债务”,与共同行为人张某“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同,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只能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律师观点被法院采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8条第239条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陕西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772172229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